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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Uhjnbcbe - 2020/11/12 10:05:00

二、杀熟人比杀生人惩罚力度当轻?——对“民间矛盾”的误读与澄清

有研究表明,被害关系对判决死缓或死刑有显著影响,邻里纠纷被判死缓的几率最高。(参见欧阳玉静:《死刑缓期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量刑依据—一以故意杀人罪为例的实证分析》,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年第2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其中强调:“对故意杀人犯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犯罪,适用死刑一定要十分慎重,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犯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就此,笔者不禁有个疑问,“民间矛盾”与“被害人过错”到底是一种什么关系,最后一句是对前两句的补充说明还是与前两句完全并列。毕竟现实中可能存在这样的现象:虽有所谓的“民间矛盾”,但加害者是矛盾的主要挑起者,被害人在矛盾发生、激化上可能并不存在丝毫过错,或者过错非常轻微以致忽略不计。笔者更倾向于前者,也就是说,最后一句是对如何区分的具体、进一步说明,“民间矛盾”也需要有“被害人过错”才能作为一项限制死刑的依据,并且从“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来看,显然是对前两句所说的“民间矛盾”的继续释明,不应将两者割裂开来。

但之后的司法解释否定了笔者的这种观点。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步加强刑事审判工作的决定》中指出:“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因被害方的过错行为引起的案件,案发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案件等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应慎用死刑立即执行。”非常明显,通过“的案件”字样,解释者将“民间矛盾”与“被害人过错”作为平行的、似乎互相毫无干涉的两种情形,并且有的学者在分析故意杀人案中的死刑适用问题时也将两者分立开来。这样带来的问题是,对“民间矛盾”如何理解?“民间矛盾”是否也需要存在被害人一定的过错,还是被害人丝毫无过错的也按“民间矛盾”处理,作为一个量刑上的从轻情节?在处理这一问题上出现了两种路径。

有的学者认为对“民间矛盾”从宽理解、作扩大解释,即民间矛盾系发生在熟人间的针对特定对象作案,同时也认识到了如此宽泛的解释可能并不合理,进一步主张就此区分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的不同情形。(参见梁根林等:《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的界限如何把握》,载《人民检察》年第4期。)另一种路径是不依靠被害人过错因素,而径直从宽泛的“民间矛盾”自身得出量刑减轻的依据。如车浩教授便从“熟人社会”出发解读“民间矛盾”和“邻里纠纷”。他认为,熟人社会环境中的人,不可能对这个熟人网络滋生出整体性的仇恨,这种环境中的杀人事件,一定是在特定的个体或家庭之间基于某些特殊原因发生,不可能威胁到这个社交网络中的其他人,不会对整个社区治安的状况产生多大动摇,也不会给其他人带来恐慌和不安。并且这种发生在特定范围内的“熟人”作案比发生在不特定的陌生人间的一般预防的必要性要小。(参见车浩:《从李昌奎案看“邻里纠纷”与“手段残忍”的涵义》,载《法学》年第8期。)陈兴良教授也认为,熟人间的单纯的杀人案件不同于陌生人间,不会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由此论证其一般不适用死刑的依据。(参见陈兴良:《死刑适用的司法控制一一以首批刑事指导案例为视角》,载《法学》年第2期。)还有学者认为,此类案件之所以可以从轻处罚,是因为矛盾双方主体一般是亲友、熟人,危害后果相对固定在一定范围内,具备和好的基础。(参见梁根林等:《死刑立即执行与缓期执行的界限如何把据》,载《人民检察》年第4期。)

如果以上理由成立,则会引申出一条结论:杀熟人比杀生人在相同情况下处刑要轻。这样合理吗?第一,以所谓的“恐慌”“不安”“社会治安”作为杀熟人可从轻的依据并不充分,故意杀人罪保护的唯一法益是人人平等拥有的不可非法剥夺的生命权,至于社会治安、其他人的恐慌心理仅仅是一种附带的表现,其前提往往建立在故意杀人案信息波及的范围上,对于实施秘密杀人、未经媒体报道的案件,其所谓的恐慌心理最多也就限于一方一域,跟加害者与受害者是熟人还是陌生人似乎没有太大关联。如果根据这一因素判断是否重判,那么经过媒体广泛报道的案件比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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